來源:渤海公司 作者:劉 晨 發布時間:2019年08月15日
質量保修是為確保工程質量所實施的一種有效方式,但在實踐過程中,建設工程質量保修金的返還往往存在諸多問題與糾紛,因此本文旨在對工程質保期與質保金的區別進行簡要分析,以更好地依法維護我們的合法權益。
我國依法確立了建設工程質量保修制度,并明確了相關項目的最低質量保修期限。工程保修期限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開始計算,普通工程為兩年,防水工程為五年。
關于質量保證(保修)金的規定是在《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中,該《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質量保證(保修)金是指發包人與承包人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從應付的工程款中預留,用以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對建設工程出現的缺陷進行維修的資金。”故返還質保金并非依據工程質保期的期限,其源自發包人與承包人的約定,并非法定。
下面列舉一個案例加以分析。某施工總包單位承建一房建工程,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給另一施工企業完成,合同約定分包企業在工程款中預留60萬元的質保金,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2年內返還。后因雙方結算問題長期沒有結果,總包單位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3年后仍然沒有與分包單位進行結算,并沒有按合同約定返還質保金。分包單位要求結算并支付工程款、返還質保金,但總包單位表示屋面防水工程的質量保修期最低為5年,因此,雙方約定質保金2年后返還的規定是無效的,質保金必須在質量保修期屆滿后才能返還。這就是實務中典型的混淆質保金期限和質量保修期限的例子。
返還質保金并不是完結質量保修期,而是根據合同約定(如設有缺陷責任期)履行義務,同時,返還質保金后,保修人該履行的保修責任仍然在保修期限內存在。因此,不應該把質保金期限和質量保修期限進行“捆綁處理”、混淆應用。
綜上,作為總包單位,為了更好行使己方權利,更應充分了解質量保修的相關制度,從合同上、實踐上予以運用,從而保護己方權利不受侵害。